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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2-03-19 12:54 阅读:2907 来源:互联网

     呼伦贝尔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7日呼伦贝尔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养,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旗(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市、旗(市、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和公民文明素养,推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新时代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旗(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评估考核等,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施情况;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协调新闻媒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宣传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嘎查村、社区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日常宣传和引导,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六条 市、旗(市、区)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践行守望相助理念,树立各民族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十条 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保持公共卫生,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升国旗、唱国歌和祭奠烈士时应当庄严肃穆;

(二)参观博物馆、纪念馆等场馆,观看电影、话剧、文艺演出、体育比赛、那达慕大会等活动时服从工作人员指挥,遵守场馆内外公布的警示和行为规范,离场时随身带走垃圾;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主动礼让老、幼、病、残、孕等人员;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

(四)语言交流时应当文明用语,各民族间应当相互尊重,不得起绰号或者使用侮辱性语言;不对有残障及其他生理缺陷的人起侮辱性、歧视性绰号;

(五)不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

(六)爱护公共厕所设施,保持公共厕所卫生,不占用无障碍卫生间;

(七)及时清扫冰雪,爱护冰雕、雪雕等冰雪景观,不损坏冰雪景观;

(八)咳嗽、打喷嚏时注意用手帕、纸巾或者手肘部位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九)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保持公共卫生的规定。

第十一条 保护生态环境,厉行勤俭节约,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二)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分类丢弃;

(三)野外宿营就餐时不污染、不破坏环境;

(四)不猎捕、买卖、食用、利用、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节约用水、电、油、气等资源;

(六)提倡节约、合理消费,自助用餐时勤拿少取,适量点餐、餐后打包、小份菜用餐或者分餐制模式,践行光盘行动;

(七)倡导婚宴、会议餐、自助餐、团餐、商务性接待等集体性聚餐厉行节约;

(八)其他保护生态环境、厉行勤俭节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保护旅游资源,文明旅游观光,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不得破坏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设施,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不在文物古迹上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时遵守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规定,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排队购票,有序观光,不逃票;

(六)不惊吓景区景点的动物,不违反规定向动物投喂食物;

(七)草原上驾驶车辆保持在指定道路上行驶,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八)其他保护旅游资源、文明旅游观光的规定。

第十三条 维护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行时,应当停车避让;

(二)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不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喇叭,在医院、学校、居住(办公)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和敏感时段不鸣笛;

(四)驾驶机动车应当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

(五)驾驶机动车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通行;

(六)驾驶非机动车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逆向、超速行驶;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和抢占座位,主动为老、幼、病、残、孕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八)公交车、出租车和网约车驾驶人应当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依规有序停靠,不得甩客、欺客和拒载;

(九)其他维护交通秩序、文明安全出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维护社区环境,共建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互相帮助,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不私接管线,不乱搭乱建,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在住宅小区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不占用公共绿地种菜;

(四)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音管理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五)其他维护社区环境、共建社区文明的规定。

第十五条 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喜事新办,不铺张浪费,不相互攀比,不恶俗闹婚;

(二)厚养薄葬,实施文明环保祭祀,大力倡导鲜花祭奠、植树祭奠等祭祀,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三)文明用餐,推行使用公勺、公筷,不劝酒,不酗酒;

(四)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圈舍卫生,不乱堆柴草、土石、粪便、垃圾等,不影响周边环境;

(五)其他推进移风易俗、建设文明乡风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共建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勤俭持家;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传承优良家风家训;

(四)其他共建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风的规定。

第十七条 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发帖、评论,不侮辱、诽谤他人;

(二)不编造、传播虚假、暴力、低俗淫秽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不沉迷网络游戏;

(四)不浏览不良信息;

(五)其他自觉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环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践行诚信要求,自觉守信履约,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不违约、不失信;

(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商业道德,不得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不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其他践行诚信要求,自觉守信履约的规定。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提高服务水平。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与接受服务对象应当互相尊重,使用文明用语。

第二十条 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范围:

(一)组织广场舞、露天表演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的;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吸烟时不合理避开他人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和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违法张贴、涂写、刻画的;

(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等高空场所向外抛掷物品,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的;

(六)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私占公共停车位的;

(七)大声喧哗、争吵谩骂、使用低俗语言的;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包装物、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九)不爱护花草树木,践踏草坪、采摘花果、攀折树枝的;

(十)行人通过路口时嬉戏、低头看手机,遇礼让车辆故意拖延时间扰乱交通秩序,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翻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十一)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服从管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占用盲人通道、无障碍坡道、人行道、健走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和应急通道的;

(十二)在车道内乞讨、兜售、发送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十三)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堵塞他人车库,占用他人停车位的;

(十四)在室外摆放悬挂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十五)在建筑内的公用走廊、楼梯间、安全出口非指定区域停放自行车、电动车和为电动车充电等妨碍消防安全、妨碍居民正常出行或者生活的;

(十六)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一条 倡导助人为乐,在他人出现困难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倡导公民在能力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倡导开展扶贫、济困、助残、救灾等慈善公益活动,保障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公益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公益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倡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倡导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智老人、失能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

第二十五条 倡导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备救护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

鼓励公民参加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二十七条 倡导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绿色出行、绿色消费、健康生活。

第二十八条 倡导全社会关注心理健康,鼓励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专业人士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要求,建立道德名人园、文明模范墙等,展示和发布典型事迹,纪念和宣传模范人物。

鼓励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开展道德先进人物的纪念和宣传活动。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旗(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照本条例提出重点治理工作方案,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针对列入重点治理范围的不文明行为,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评机制,完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场所等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单位内部文明行为促进措施,建设、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基础设施,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公益宣传,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精神文明创建评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典型事例,曝光不文明行为,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分析研判,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和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组织开展学校与家庭、社会的文明共建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车站、服务区、旅游景区、医疗机构、公园、广场、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守则、公约,设置文明引导标识,配备公共厕所、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爱心座椅、轮椅、手杖等便民设施、物品,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改进行政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第三十九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

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将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的个人,受到表彰奖励的文明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拒不履行或者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纳入市、旗(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及时报送本部门采集的文明行为和不文明行为信息。

第四十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见义勇为、参与慈善和志愿服务活动、关爱特殊群体的行为人进行鼓励和褒奖,完善相关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和条件。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礼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对生活有困难的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等给予帮扶。

第四十一条 各级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协管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工作,促进社会文明进步。